1.问:制定《青岛市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编制指引(2020版)》(以下简称《编制指引》(2020版))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答:2018年我局出台了《青岛市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编制指引(2018版)》,所列强制性禁止内容均系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重点突出、简洁明了,在编制采购需求和采购文件过程中便于学习、查阅,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为进一步规范采购人的集中采购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采购环境,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参照财政部公布的第二批、第三批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以及《山东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鲁财采〔2020〕24号),结合工作实际,对《青岛市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编制指引(2018版)》进行了修改,编制了《青岛市集中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编制指引(2020版)》。
2.问:本《编制指引(2020版)》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编制指引(2020版)》适用于政府采购集采目录内、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组织采购活动的集中采购项目。集中采购项目在编制采购需求和采购文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负面清单等相关规定,凡法律法规和《编制指引》强制性禁止内容,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出现。
3.问:依据《编制指引(2020版)》编制采购需求的责任主体是谁?
答: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需求确定的主体,并对采购需求的合法性、合规性承担责任。集中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严格按照要求,提出合法合规的采购需求和评审标准,履行好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4.问:本《编制指引(2020版)》与2018版相比,在供应商资格条件禁用方面,有哪些改进?
答:与2018版相比,《编制指引(2020版)》在资格条件禁用内容中,新增3条,修改3条。
根据《山东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第4条,增加“企业股权结构、经营规模等”作为资格条件禁止性条款;
根据《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第(三)条及指导性案例25号,增加“要求供应商在某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作为资格条件禁止性条款;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六十六号,增加“对代理商提出业绩要求的”作为资格条件禁止性条款;
根据《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一条第二个问题、《青岛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的通知》(青财采〔2019〕10号),新增“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使用资质入围方式确定供应商”作为资格条件禁止性条款;
根据《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一条第三个问题、指导性案例25号,新增“在获取招标文件环节对供应商进行审查的;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如: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才能领取招标文件的”作为资格条件禁止性条款;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增加“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作为资格条件禁止性条款。
5.问:本《编制指引(2020版)》与2018版相比,在采购需求及商务条款禁用方面,有哪些改进?
答:与2018版相比,《编制指引(2020版)》在采购需求及商务条款禁用内容中,新增2条,修改3条。
根据指导性案例21号,新增“采购需求不完整、明确的(含未在目标性需求基础上形成具体的功能性需求,并进一步细化为技术需求,以便供应商进行响应并报价)”“如:要求与前期项目平台进行对接,但未公布前期项目平台数据的”作为禁止性条款;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三百六十六号),新增“对代理商提出业绩要求等”作为禁止性条款;
根据指导性案例23号,新增“或非国标检测项的检测报告未给予供应商准备的必要时间的。如:招标文件中将非国标检测项技术指标列为实质性条款或必须满足条款或重要评分条款,并须提供CMA或CNAS认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自发布招标公告至开标仅有20天时间,未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作为禁止性条款;
根据指导性案例23号、信息公告第九百九十六号、信息公告第九百九十三号,增加“如:采购的X光机非应用于民用机场时,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设置为技术条件进行评审”作为禁止性条款;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指导性案例19号,新增:“以其他供应商的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和判断是否‘明显低于’成本价的。如:将‘明显低于’规定为‘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作为禁止性条款;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增加“对‘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以外的情况要求提供样品”作为禁止性条款。
6.问:本《编制指引(2020版)》与2018版相比,在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禁用方面,有哪些改进?
答:与2018版相比,《编制指引(2020版)》在评分办法和评分标准禁用内容中,新增3条,修改2条。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24条,新增“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得比重(即权值)低于30%或超过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10%或超过30%”作为评审因素禁止性条款;
根据《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新增“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评标办法未采用综合评分的(单一来源除外),政务信息系统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10%”作为评审因素禁止性条款;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指导性案例18号,新增“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打分去掉最高分最低分的。”作为评审因素禁止性条款;
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指导性案例22号,增加“经营年限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如:合同业绩可作为评审因素,但不能设定特定金额,否则就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如: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将具有特定等级的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将守合同重信用作为评审因素”作为评审因素禁止性条款;
根据信息公告第九百九十六号,增加“如:与项目特点或需要不相适应或并不直接相关,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学历要求”作为评审因素禁止性条款。